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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发表时间:2018年03月21日 07:29      来源:

呼伦贝尔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2016年113呼伦贝尔市第届人大常委会

六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称、题注和目录

第三章  正文的结构形式和内容构成

第一节  结构形式

第二节  内容构成

第四章  主要条款表述

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三节  定义条款

第四节  主管部门

第五节  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七节  其他条款

第五章  地方立法语言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三节  法律、法规和项的引用

第四节  词语的使用

第五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六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六章  地方立法相关文件

第一节  制定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二节  修改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三节  废止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四节  立法解释的主要文件

第五节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的主要文件

第七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技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审议、修改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制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

本规范所称地方立法技术,是指法规的结构安排、内容构成和表达、语言表述以及相关立法文件制作的方法和规则。

第四条  按照立法事项,法规类型可以分为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和先行性法规。

实施性法规,是指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法规。

自主性法规,是指属于地方性事务,国家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的法规。

先行性法规,是指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注重管用和可操作性,根据内容选择合适的立法体例,防止和避免“大而全”、“小而全”。

制定法规,应当注重结构协调、逻辑严密、语言文字简明。实施性法规应当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章  名称、题注和目录

 

第六条  法规的名称一般由效力范围、规范事项和体例类别三个要素构成。

按照体例类别,法规名称可以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和“规则”。

法规的修改、废止和批准,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

第七条  “实施办法”,用于对某一部法律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细化和补充规定的实施性法规。

▲表述模式:呼伦贝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办法

第八条   “条例”,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自主性法规和先行性法规。

实施性法规在细化、补充上位法时,超出上位法调整范围增加较多相关规定,内容比较全面、系统的,也可以用“条例”。

第九条  “规定”,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局部或者专项规范的法规。

“规定”可以用于实施性法规,也可以用于自主性法规、先行性法规。

第十条  “规则”,用于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作出操作性、程序性规定的法规。

第十一条  除确需制定“条例”外,实施性法规应当尽量采用“规定”或者“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十二条  针对某部法律,国务院已经制定实施条例的,一般不再制定“实施办法”;确需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补充规定的,可以采用“规定”的形式制定实施性法规。

第十三条  法规的题注置于法规名称下的括号内,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经过的立法阶段,表明制定法规的合法性和法规的效力等级。

第十四条  法规通过前的题注,按照下列规定表述(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为例,下同):

(一)起草阶段形成的文本题注为“草案草拟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草拟稿)

(二)印发有关单位或者通过大众媒体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文本题注为“草案征求意见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三)组织论证的文本题注为“草案论证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论证稿)

(四)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的文本题注为“草案××工委讨论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工委讨论稿)

(五)提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文本题注为“草案××专委审议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专委审议稿)

(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的文本题注为“草案”;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七)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文本题注为“草案修改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修改稿)

(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的文本题注为“草案修改二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修改二稿)

(九)报送市委常委会审议的文本题注为“草案送审稿”;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送审稿)

(十)提请表决的文本题注为“草案表决稿”(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

(表决稿)

×年×月=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其中,“=”为空格,下同)

第十五条  法规通过后报请批准的题注为“报批文本”(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

题注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

(×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

(报批文本)

第十六条  法规批准后的题注,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制定的法规,题注为“(×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二)根据修改决定修改的法规,题注为“(×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修正)”;

(三)数次根据修改决定修改的法规,题注为“(×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第N次修正)”;

(四)修订的法规,题注为“(×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五)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又修订的法规,题注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依次表述,可以表述为“(×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修正

×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法规修改决定通过前的题注,参照本规范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述。

法规修改决定和法规废止决定通过后的题注,按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表述。

法规修改决定和法规废止决定通过并报经批准后的题注,按照本规范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表述。

第十八条  法规设章的,在题注和正文之间列“目录”,将各章标题按序排列;章下设节的,章内的节标题按序排列。

 

第三章  正文的结构形式和内容构成

第一节  结构形式

 

第十九条  法规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等结构单位,将正文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

第二十条  法规设章的,各章内容应当相对独立,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

章的标题应当能够概括本章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章的法规,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且章内条文数量较多的,可以设节。

节的标题应当能够概括本节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条是法规最基本、最主要的结构单位。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应当只规定一个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另设一条的,可以分款;每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

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四条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的,可以设项;每项内容包括一类或者一种情形。

第二十五条  项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二十六条  法规有下列两种结构形式:

(一)简单型结构,法规正文不分章,各部分内容按照各自逻辑层次相应集中;一般适用于内容层次简单、条文数量较少的法规;

(二)复杂型结构,法规正文分章,章内可以设节;同一章节的条文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一般适用于内容层次复杂、条文数量较多的法规。

第二十七条  名称为“实施办法”的法规,其章节划分可以和所实施的法律保持一致;但是,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简单型结构的,应当尽量采用简单型结构。

名称为“条例”的法规,可以采用复杂型结构,也可以采用简单型结构。

名称为“规定”的法规,一般采用简单型结构。

 

第二节  内容构成

 

第二十八条  法规的内容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

总则是法规的首要部分,安排于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法规起统领作用。

分则是法规的主体部分,安排于总则之后、附则之前,规定具体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

附则是法规的辅助或者补充部分,安排于法规的尾部,表达辅助或者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法规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附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最后一章;法规不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开端集中表述,附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尾部集中表述。

第三十条  法规的总则部分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定义条款;

(四)基本原则;

(五)主管部门;

(六)其他具有总括性,需要在总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实施性法规的总则部分一般不写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  法规的分则部分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其他需要在分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法规的附则部分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定义条款;

(三)过渡性条款;

(四)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五)其他需要在附则部分予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上位法内容的,应当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拆解、拼凑。

法规草案草拟稿、征求意见稿、论证稿、议案稿和常委会审议稿引用上位法内容的,应当在照抄上位法条文的文字下方加下划线予以标明;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付印的法规草案表决稿,下划线予以删除。

 

第四章  主要条款表述

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立法目的的内容应当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制定法规直接依据的上位法。

实践依据,主要是指本市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六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一般在法规的第一条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

▲表述模式:为了……(立法目的),根据……(法律依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或者办法、规定、规则,以下举例时为表述方便统称条例)

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依据直接上位法立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依据直接上位法某条款立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依据直接上位法的同时,涉及其他上位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没有直接上位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也可以表述为“为了……,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对象和行为。

空间适用,是指法规适用的区域范围,可以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等。

对象适用,是指法规调整的特定主体,包括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行为适用,是指法规调整的行为,一般表述为“……工作”、“……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法规适用范围的表述,一般采用空间、对象和行为的组合方式。

▲表述模式1:……(空间、行为或者空间、对象、行为,句式较长),适用本条例。

▲表述模式2:本条例适用于……(空间、行为或者空间、对象、行为,句式较短)。

第三十九条  法规的适用范围不规定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不规定。

第四十条  对部分事项不属于法规适用范围的除外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在适用范围之后直接表述“但是,……除外”;

(二)在适用范围之后,转款规定“××(同位法)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在适用范围之后,转款规定“……(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对不宜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的事项,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需要依法授权的事项外,可以在附则部分规定参照适用,表述为“……(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节  定义条款

 

第四十二条  贯穿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其定义一般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之后,作为第二条规定;规定适用范围的,定义条款在适用范围之后规定。

▲表述模式:本条例所称××,是指(包括)……。

第四十三条  概念、术语只涉及分则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内容时,其定义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

▲表述模式:本章(本节、本条、前款)所称××,是指(包括)……。

第四十四条  涉及多个条文的概念、术语,其定义不宜在分则单个章节规定的,一般在附则中规定。

▲表述模式:本条例所称××,是指(包括)……。

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项表述。

▲表述模式: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是指(包括)……。

(二)××,是指(包括)……。

……

 

第四节  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除可能产生歧义外,法规中行政机关(管理机构)的表述采用虚写方式,不写具体名称。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一般表述为“××主管部门”;

示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实践中已有固定表述的某些部门,仍保留原来的表达方式;

示例:公安机关、海关、财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表述为“××机构”。

示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行政主管部门。

▲表述模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工作。

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有多个主管部门,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一般分款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作”;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二)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同管理部门的,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其中,“其他有关部门”涉及部门不多,且范围较清楚的,也可以列举,但是应当统一、规范,并另设一款表述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三)法规规定的内容需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表述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或者“本条例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再规定有关部门职责。

第四十七条  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行政管理权的,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表述被授权组织的名称及其权限范围。

▲表述模式:××(被授权组织)负责……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表述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

▲表述模式:××(委托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负责……工作。

 

第五节  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权利和义务应当相统一,不能只设定权利,也不能只设定义务;

(二)对上位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规不得随意限制;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时,设定的义务应当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的依据,不得随意设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上位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法规不得随意加重。

第五十条  法规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权力和责任应当相对应;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

(二)上位法对权力范围已经作出规定,法规需要对其进行细化的,不得随意扩大;

(三)上位法对权力范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法规一般不予引用;确需引用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中,置于附则之前,以“法律责任”为章名;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条款在行为规范条款之后、附则内容之前集中表述。

设定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较多的,可以将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同一条款中表述。

第五十二条  法规设定法律责任应当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相对应。违反禁止性规范或者不履行义务性规范的,一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一法规或者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相当。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法规不再重复规定;但是可以在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条作出衔接性规定。

▲表述模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一般不设定民事责任;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一般采用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综合表述法。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对一种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二)对多条款对应的数种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予以相同行政处罚的,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违法行为)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违法行为)的;(三)……”;

(三)对多条款对应的数种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予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逐条表述;也可以先分条表述“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违法行为)的,予以……(处罚)”,再另起一条表述为“本条例第×条至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主体)作出决定”;

(四)违法行为难以归纳表述的,可以直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规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可以先作出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针对可以及时改正或者需要警示今后不得再犯的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针对难以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规定。

▲表述模式1:……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表述模式2:……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拒(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表述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被授权组织) 予以……(处罚)”;

(三)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委托的主体,表述为“……的,××(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 予以……(处罚)”,或者先分条表述“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予以……(处罚)”,再另起一条表述“本条例第×条至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依法实施”。

第五十八条  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规设定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

(二)规定给予罚款的,用“处”表述;规定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并处”表述;

(三)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一般用处以该基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可以表述为“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计算罚款”或者“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四)对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处××元以下罚款”、“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时,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

第五十九条  法规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种类和状态以列项的形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对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具体规定。

▲表述模式:××、××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二)……;

……

N)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上位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法规不再重复规定;一般不笼统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除需要依法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外,法规对法律责任的救济性条款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节  其他条款

 

第六十一条  需要在地方立法中予以规范的事项,一般应当在法规中直接作出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不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法规中某些特定事项只能作原则规定,需要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加以细化的,可以在相关条文中授权有关主体予以制定。

▲表述模式:……的具体办法(或者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制定法规,需要对法规施行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可以设置过渡性条款。

▲表述模式:本条例施行前……(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或者行为主体),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针对上述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范)。

第六十四条  过渡性条款一般设置在施行日期条款之前;但是只涉及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可以在相应的章节或者条文中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后施行。但是,法规规范的事项较为紧迫且无需准备期的,可以将施行日期确定为法规的公布之日。

▲表述模式1: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表述模式2: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法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六条  制定法规需要同时废止现行相关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作出废止现行相关法规的明确表述。

▲表述模式: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条  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在法规中作出废止现行政府规章的明确表述。

▲表述模式: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对法规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再规定。

 

第五章  地方立法语言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

第七十条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简明,避免同义反复,不用生僻词,不使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

第七十一条  法规的用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法规需要使用专业术语的,应当有专门的条文对术语进行解释。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七十二条  法规应当使用陈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问句、感叹句和省略句。

第七十三条  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是指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规定,用“不得”、“禁止”的句式。

“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表述为“××不得……”;“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表述为“禁止……”。

法规表述禁止性规范时,不再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禁止”相近的词语。

第七十四条  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者承担某种义务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应当……”,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有义务……”、“××有……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

法规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不用“必须”。

第七十五条  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予当事人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可以……”,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有权……”、“××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法规中的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当事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

第七十七条  法规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句式,用于对符合某一法定资格、承担相同法律责任等的情形或者行为的列举。

“情形”用于表示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和状况,“行为”用于表示人的活动。法规中一个条文列举的内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为”时,统一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三)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用“的”。

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毁损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七十八条  法规中的“但是”句式,用于对前文规定作转折、例外、限制或者补充表达,也称为“但书条款”。

法规中“但是”之前用分号或者句号,一般不用逗号。“但书条款”与前文主语相同或者联系紧密时,用分号;与前文主语不同,能够独立成句时,用句号。

“但是”之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

法规表述“但书条款”时,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

第七十九条  法规中的“除外”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表达,也称为“除外条款”。

一般表述为“除……外,……”、“……除……以外,还……”。

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表述为“除……外,……”、“……,但是……的除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表述为“……除……以外,还……”。

 

第三节  法律、法规和项的引用

 

第八十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引用本法规时,表述为“本条例……”;

(二)法规条文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规时,用全称并加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地方立法相关文件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时,用简称,不加书名号;

(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不用全称,也不加书名号,直接表述为“宪法”。

第八十一条  法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某项时,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

(二)引用某条的某项时,表述为“第×条第×项”、“第×条第×款第×项”;

(三)引用某条的两项时,表述为“第×条第×项、第×项”;

(四)引用某条的三项以上时,对连续的项表述为“第×条第×项至第×项”;对不连续的项,列出具体各项的序号,表述为“第×条第×项、第×项和第×项”。

 

第四节  词语的使用

 

第八十二条  法规中“可以”、“应当”等常用词语,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般用“可以”、“应当”、“或者”、“按照”等双音节词语,不用“可”、“应”、“或”、“按”等单音节词语;

(二)表示并列关系的连词一般用“和”、“以及”,不用“与”、“同”;

(三)表示引进动作的对象或者比较的对象时,一般用介词“与”、“同”;

示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示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示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示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四)表述有关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用“账”,不用“帐”;

(五)不论是指人或者物,指示代词用“其他”,不用“其它”;

(六)需要指代行为主体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不用具有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他、她)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

第八十三条  法规中“做出”、“作出”等易混词语,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做出”、“作出”的使用:

1.“做出”多与成绩等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示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依照”、“按照”、“参照”的使用:

1.“依照”用于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形;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2.“按照”用于以规章等作为依据的情形,还可以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条规定:“……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参照”用于对没有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但是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和”、“以及”、“或者”的使用:

1.“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法规条文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2.“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能互换;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3.“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示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四)“制定”、“规定”的使用:

1.“制定”用于表述创设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规定”用于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

(五)“会同”、“商”的使用:

1.“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

2.“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交纳”、“缴纳”的使用:

1.“交纳”的含义比“缴纳”更广,涵盖面更宽,法规中规定当事人本人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用“交纳”;

2.在规范包含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七)“公布”、“发布”、“公告”的使用:

1.“公布”用于公布法规、结果、标准等;

2.“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3.“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八)“二”、“两”的使用:

1.表示序数或者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用“二”,例如“第二种”、“零点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十”、“二十”等;

2.在量词前表示数量多少时,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等。

 

第五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八十四条  法规中的“日”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

法规不用“天”。

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第八十五条  法规中涉及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用“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法规中的数字,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的“次数”,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表述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以及法规中的条文序号,用汉字数字表述;

(二)款下设项时,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三)法规中公历年、月、日,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法规条文中的“目”的序号等,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四)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

第八十七条  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用法定计量单位,不用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八十八条  法规中逗号、括号等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时,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二)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三)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等标点符号。

第八十九条  法规中并列句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个句子内部有三个以上并列成分时,前面各个成分之间用顿号,最后两个并列成分用“和”或者“以及”连接;

示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示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二)一个句子存在两个层次以上的并列关系时,在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顿号,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逗号;

(三)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

(四)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定义条款中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统一用句号。

第九十条  法规修改决定中的引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引号内的内容是完整的条、款的,条款末尾的标点符号在引号里边;

示例: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二)引号内的内容是条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词、短语的,在引号内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标点符号,在引号外的句末加标点符号;

示例: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三)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款(项)的条文,每款(项)的前面用前引号,后面不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款(项)的后面,应当用后引号。

示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地方立法相关文件

第一节  制定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九十一条  制定法规的主要文件包括:议案、草案、草案说明、审议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

第九十二条  议案,是提案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的文件

议案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提请审议《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已经××××通过,请予审议。

 

××××(右空八个字符,下同)

                                 ×年×月×日(右空四个字符,下同)

第九十三条  草案说明,是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对法规草案作出说明的文件。

草案说明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的说明

呼伦贝尔市××(职务)×××(说明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提案人)的委托,现就《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以上说明和《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第九十四条  审议报告,是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文件。

法规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不提出审议报告。

审议报告的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人大××委员会关于

《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草案主要内容可行性的评估、对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及修改建议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九十五条  修改情况的报告,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过统一审议,认为草案内容不够成熟,拟在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时,向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法规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文件。

修改情况的报告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呼伦贝尔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 ×××(报告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修改情况等)

法制委员会拟在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以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作进一步的调研、论证,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第九十六条  审议结果报告,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过统一审议,认为草案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时,向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法规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文件。

审议结果报告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呼伦贝尔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 ×××(报告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审议修改情况等)

法制委员会认为,《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切合呼伦贝尔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第九十七条  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暂不付表决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按照审次提出草案修改二稿或者草案修改三稿等,并相应作关于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关于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等。

以关于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为例,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呼伦贝尔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 ×××(报告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报告的主要内容(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进一步调研论证的情况,法制委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等)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二稿,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第九十八条  修改情况说明,是在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文件。提出修改情况说明时,应当提交法规草案表决稿。

修改情况说明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呼伦贝尔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 ×××(报告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说明的主要内容(常委会最后一次审议时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基本评价,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的情况及理由等)

 

第二节  修改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九十九条  修改法规,可以采用作出修改决定和修订两种方式。

法规名称和体例不作变动,修改量比较少的,采用作出修改决定的方式;法规名称不作变动,对法规作全面、重大修改,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采用修订的方式。

修改、修订法规不需要规定原法规同时废止。修改、修订法规,原法规名称变动的,视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一百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修改法规提案人的,采用“修改决定草案”的形式,名称为《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草案)》,并附上“法规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主体作为修改法规提案人的,采用“修正案草案”的形式,并附上“法规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决定草案”和“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法规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修改决定草案的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草案)

 

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呼伦贝尔市××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条(第×款第×项)修改为:“……。”

二、将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三、将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四、将第×条(第×款)改为第×条(第×款),修改为:“……。”

五、将第×条(第×款)第×项改为第×项,修改为:“……”。原第×条(第×款)第×项改为第×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七、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

原第×条第×款作为第第×款。

八、第×条(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项:“……”。

原第×条(第×款)第×项改为第×项。

九、删去第×条(或者第×款第×项)。

十、将第×条第×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款、第×款:

“……。

“……。”

原第×条第×款作为第×款。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规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的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条例》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黑体部分表示有关条文修改、增加或者删去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备注(修改的主要理由、依据等)

    第×条  ……××××(“××××”用黑体标示,下同)……

    第×条  ……××××……

……

    第×条  ……

    第×条  ……××××……

……

    第×条  ……××××……

    第×条  ……

……

第×条  ……

    删去

……

 

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

……

……

……

……

 

第一百零一条  在法规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决定修改若干法规的方式。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伦贝尔市××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为了……,经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第×款修改为:“……。”

……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的规定作出修改

N.将《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第×款和《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中的“……”修改为“……”。

N+1.删去《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第×款和《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中的“……”。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法规的,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一百零三条  修改法规的其他立法文件及文本格式,参照制定法规的相关文件。

 

第三节  废止法规的主要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废止法规可以采用作出废止决定和立新废旧两种方式。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出废止决定方式的,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作出废止该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废止决定草案的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草案)

 

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废止《呼伦贝尔市××条例》(×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法规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法规的形式。文本格式如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呼伦贝尔市××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为了……,经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呼伦贝尔市××条例(×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二、呼伦贝尔市××条例(×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条例〉的决定》修正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用立新废旧的方式的,按照本规范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制定新法规的同时,废止现行相关法规,不需另行制作相关立法文件。

第一百零八条  废止法规的其他立法文件及文本格式,参照制定法规的相关文件。

 

第四节  立法解释的主要文件

 

第一百零九条  立法解释,包括对法规具体条文的解释和对法规中某一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主要文件,包括立法解释草案和立法解释草案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法解释草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

法解释草案表决稿的文本格式如下(以解释具体条文为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第×款)的解释(草案)

(表决稿)

(×年×月×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呼伦贝尔市××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的“……”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法解释草案说明的文本格式如下(以解释法规中某一问题为例):

关于《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有关××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呼伦贝尔市××(职务)×××(说明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的委托,现就《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有关××的解释(草案)》作如下说明:

正文(法规中某一问题的研究、协调过程;相关解释等)

以上说明和《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呼伦贝尔市××条例〉有关××的解释(草案)》,请予审议。

 

第五节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的主要文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规报请批准报告,是市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报请批准该法规的文件。

法规报请批准报告的文本格式如下:

关于报请批准《呼伦贝尔市××条例》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伦贝尔市××条例》已于×年×月×日经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报请批准。

附件:呼伦贝尔市××条例》(报批文本)及其说明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的文本格式如下(以制定法规为例):

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号(按照本届人大常委会公告排序)

 

呼伦贝尔市××条例》已于×年×月×日经呼伦贝尔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第七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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